摘要:
生态环境保护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提出的重大国家战略,也是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优先考虑的因素之一。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形势复杂严峻,但是在经济发展迅速地刺激下,社会群众对该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危害后果没有充分地认识,导致该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缺乏良好的群众基础与社会环境。因此,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已经迫在眉睫、大势所趋。为加强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必须精准施策,加大
司法部门与执法部门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法治的力量,构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治的新格局。
关键词:
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法治
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快环渤海地区的开发、开放,将这一地区列为全国开放开发的重点区域之一,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式确立了“环渤海经济圈”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单独的区域规划。随着时间的推移,环渤海经济区的各项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在经济利益的背后是生态环境的破坏,尤其是对自然资源和海洋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充分认识到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客观分析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源,凝聚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共识,制定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对策,成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课题之一。
一、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破坏主要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污染,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其他污染等等。该地区的生态环境破坏类型多、成因复杂。该地区不仅仅面临着自然资源和海洋资源枯竭,还面临着水资源污染和短缺、城市生活垃圾、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等多种类型生态环境问题的复合性威胁。虽然大部分群众对该地区的生态环境破坏有一定的认识,但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大家都漠视或不重视现有问题的存在,一味地追逐经济利益,没有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也没有约束自身行为,更没有去监督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同时,随着社会的急速发展,城市的人口越来越多,大量的生活垃圾涌入,没有经过科学分类的垃圾造成地污染日益严重,也是该地区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破坏除去经济发展模式与城市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破坏因素之外,还存在
法律因素,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群众对环境诉讼的认知情况,以及国家的环境保护宣传、环境保护立法、执法、
司法和守法在环渤海经济区社会公众中的普及程度和认知状况。大部分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
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只停留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这三部
法律,对《固体废物污染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
法律的了解度几乎为零,没有认知就没有保护的动力与热情,也不会意识到自己的个人行为与生态环境保护是息息相关的。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破坏还存在环境执法层面的因素。社会公众对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认可,认为执法力度太弱或者处罚太过于轻浮,并没有起到环境执法的实质性要求,大家比较认可的处罚方式有“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罚款” “责令改正” “停止建设” “吊销排污许可” “行政拘留”等方式。尤其是大家对“行政罚款”这一处罚的认可较高,并认为这一处罚在实施过程中罚款数额一定要高,只有达到巨额的程度,才能有效抑制环境违法。
政府及环境部门对该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与监管力度不足,也是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破坏的原因之一。没有约束就没有制约,有效的监督和监测是政府部门和环境执法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力手段,一经监测发现就可以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但是受制于监测手段、环境保护部门的人员、资金投入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导致监测数据或监测力度不够,监测的数据不够完全。
二、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现状
生态环境出现问题就需要有通畅的解决渠道,人民法院作为最有效保障社会公众环境权的
司法机关、诉讼作为最有效的
法律手段,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使用的频率并不高,而且社会公众对法院处理生态环境问题的认可度也不高。错误的认知导致有效的措施或手段被搁置,转而向党政机关和环境执法机关寻求帮助,不对称的信息沟通造成社会公众对环境执法部门的误解。现阶段,社会公众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渠道依次为新闻媒体曝光、与污染企业协商解决、向公益组织寻求帮助、
司法途径解决。之所以
司法途径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时间长、取证难、成本高、胜诉率低、赔偿少、执行难等等
司法程序上的难题;二是社会公众对
司法机关存在误解,认为在环境诉讼中存在官商勾结、政企一家、
司法不公等不明亮的因素,直接影响着社会群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因此,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已经迫在眉睫、大势所趋。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整个地区携手共建的必然选择,是要以
司法部门、政府、企业和社会公益组织等同心同力,发挥各自优势,以国家法规政策为导向,把握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工作机制和
司法路径,共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新格局。
环渤海经济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重大决策,社会各界在行动上都能够自觉地支持党中央的部署,也在身体力行地推动环渤海经济区的发展。但是与之相比的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就没有良好群众认知基础,不关心、不了解甚至是漠视,这一问题亟待解决。积极发动群众规范自身行为,政府主导宣传环保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积极举报生态环境破坏违法犯罪行为,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奠定群众基础。
环渤海经济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与
司法机关、辖区的企业、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公众携手共建,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建立统一协调管理机制、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各社会群体在环境协同治理规划、环境联合执法、环境信息共享、推进区域生态补偿和建立协同交流机制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向企业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指标要求,如加强环保科技研发、增加环保资金投入、减少污染物排放、自觉接受监督、参加环保公益事业等,充分激发企业在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中要充分发挥治理的积极作用,立足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对辖区内的产业进行合理优化,对当地生态环境给予合理地补偿,避免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因生态环境的限制而导致经济发展受困。同时生态补偿对社会公众与地区发展有较大的作用,为今后的发展留足后劲。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中政策和法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大政策扶持和
法律扶持,建立协同立法、协同执法和协同
司法统一标准,加强联合执法,探索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或集中执法,统一
司法协作、统一执行和加强
司法信息共享。
三、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法律机制优化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一项巨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一工作直接关系到环渤海经济区的未来发展和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为积极做好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我们必须精准施策、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创新能动性,以创新谋发展、以创新谋未来,持续推动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的不断发展。
(一)探索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协同立法机制。
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快环渤海地区的开发、开放,将这一地区列为全国开放开发的重点区域之一以来,环渤海经济区的党委、人大、政府和
司法机关等多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领域积极开展了多层次、多方面的交流与沟通,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协同立法机制正在逐步形成,而且已经初具规模,效果已经初步显现,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但是面对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的严峻性与复杂性,加之地方立法层级和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将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协同立法机制向纵深推进、向实质化推进仍然任重而道远。为此,要想进一步强化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协同立法,各地区必须高度重视地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的长久规划、制定合理的制度措施、建立合理的保障机制,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协同立法指明道路和方向,确保各地区统一协调、统一联动。充分发挥各地区地方性立法和创新工作优势,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制定符合各自实际情况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确保因地制宜、实施对策到位。加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协同立法过程中各项
法律法规的清理和备案机制,以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为共同目标,及时废止各地区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
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对今后制定的各项
法律法规进行统一备案,避免不协调、不匹配的
法律法规出现,确保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二)打造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多元化格局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必须明确主导部门和协作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工作中,政府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须作为主体,
司法部门、社会公众和社会公益组织协从辅助。但并不是意味着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主体责任全部落实在政府及环保部门,只能是以政府及环保部门为主体,构建企业、社会公众、社会公益组织和
司法部门共同协作、共同参与、共同治理的多元化治理局面。同时充分发挥企业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这一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抓住企业治理生态环境的关键,也就是抓住了整个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大动脉。既要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过程控制和末端治理,也要加强对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指导绿色发展、环保生产,建立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先、事中和事后全程控制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发挥社会公众、社会公益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正向引导和舆论宣传,构建社会监督体系,助力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多元化治理格局的形成。
(三)推进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
司法协作机制
环渤海经济区频频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形成有效地处理方式,尽管化解生态环境问题的手段有多重方式,但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争议的行为较少,社会公众并没有将诉讼这一最后途径和根本保障作为武器来保护环境权益。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诉讼时间长、取证难、成本高、胜诉率低、赔偿少、执行难等。由此可见,通过诉讼程序保障环境权益,必须破解当前难题、创新环境诉讼机制,提升
司法机关的
司法公信力和
司法权威,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为此,环渤海经济区各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加强
司法协作,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借以提升
司法服务水平,形成常态化、持久化、规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
司法协作机制。同时,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加大落实力度,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提供强而有力的
司法保障。
(四)加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创新
大力推进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调查与调研工作,针对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创新工作方式、优化现有资源配置,着力推进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创新工作。立法机关应从顶层设计开始,有针对性、目的性的开展立法工作的协商与探索,彻底突破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
法律不完善的约束。同时,要结合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工作实际,立法以协同治理为目标,以防大于治为理念,以问题为导向,以民生为根本宗旨,立良法、促善治,加大
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夯实群众基础,提高
法律实施效果。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严格执法行为,强化执法效果。政府充分发挥在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将各种社会资源整合为一体,协调推进、多方合作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的职能,将国家的政策法规落实到位。同时,加强联动执法行为,建立统一执法标准,共享执法信息,集中管辖生态环境问题,主动延伸执法范围,加强社会民意调查,提高执法满意度和执法效果。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根本保障是
法律保障,必须将现有的
司法资源进一步优化,解决诉讼时间长、取证难、成本高、胜诉率低、赔偿少、执行难等客观存在的问题,将诉讼打造成一种便捷、高效的环境权益保障手段。加大法治宣传力度,通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
法律宣传活动、公开庭审、以案说法等形式,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与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提供有力的
司法保障。
强化社会监督与舆论引导。积极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建立相关的奖励激励机制,提升社会公众的行动自觉。不仅仅强化了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力量,也是一种有效的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手段,同时也减弱了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开展过程中的阻力,营造了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社会公众对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工作的满意度,从而为环渤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整体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根河市人民法院 王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