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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并非是不亏本的婚约保证金
发布时间:2017/3/15 11:50:12 信息来源:民生法制网 作者:陈祖宣  视力保护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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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法制网3月15日讯(通讯员 陈祖宣)作为婚约的财产保证方式,彩礼为世人所普遍采用。但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双方协商不成对簿公堂,给付方要求退还彩礼,该如何处理?其实,彩礼并非是不亏本的婚约保证金。

      “法官,我起诉李某(女),既然她不在我家了,就应该把35000元彩礼归还给我。”杨某(男)手持诉状,态度坚定。

      “婚姻不成嘛,得人家的针还针,得人家的线还线。”旁边的一位人附合道。

      原来,家住永善县大兴镇的杨某,2016年2月经媒人介绍与李某订婚。订婚时,杨某通过媒人给付李某家酒水、食品等财物共计约1100元,并给了李某8000元,用于李某购买衣服。同年3月,杨某又给付李某16000元,用于购买沙发、电视、冰箱、被褥等结婚用品。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杨某与李某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婚礼仪式上杨某又给付李某9900元,用于婚后过日子。后杨某与李某正式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多次纠纷。今年2月,不顾杨某的反对,李某独自外出务工。

      “她既然嫁进我家,就要守我家家规,现她不顾我家人的反对外出务工,回来后我是不会再要她的,更不会和她去办理结婚登记。”杨某说。

      经核实,订婚时杨某给李某家的酒水、食品等财物,已在双方亲朋的参与下消费殆尽。给李某的8000元,李某已购买了衣服、裤子及皮鞋。3月份杨某给付李某的16000元,李某已用于购买沙发、电视等结婚用品。婚礼仪式上给付李某的9900元,双方在同居期间已共同使用了约3900元。

      永善法院大兴法庭的法官对彩礼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给双方当事人详细的作了解释,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在婚约中表现为互赠礼品、礼金,这种习俗不仅为人们所遵从,也为法律所保护,除非该赠与行为影响了赠与方生产、生活,或者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由另一方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成立的,依照习俗,一般不予返还。本案杨某给付李某的彩礼已经发生权利转移,且绝大部分已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结婚用品以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支出,赠与人显然不能撤销该部分的赠与行为,且杨某未能证明李某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及自己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返还该部分彩礼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婚礼仪式上杨某给付李某用于婚后过日子,李某余下的6000元,因该案并非完全是杨某一方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成立,李某继续占有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

      经调解,杨某与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返还6000元给杨某。

      法官寄语:一般而言,男方在订婚过程中给付女方首饰、衣物等,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婚姻没有缔结成功,通常也不予返还。本案杨某第一次给付酒水、食品等财物及给李某购买衣服的礼金,属于典型的赠与,不应要求返还。第二次给付的礼金16000元用于购买了沙发、电视等结婚用品,应属于双方为了结婚后生活进行的必要准备,与第一次给付性质相同。第三次给付李某的9900元中,约有3900元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也不应要求返还。因婚姻没有缔结成功,李某继续占有剩余的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应返还杨某。此类婚约财产纠纷,如果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杨某给付了李某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杨某可以请求李某返还给付的彩礼。如果这样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定,而没进行详细审查,不考虑社会习俗,就难以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最终目标。本案中,杨某未能证明李某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也未能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无论从赠与行为的法律规定还是社会习俗考虑,根据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支持返还杨某6000元,都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民生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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